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条已废止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