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