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八条已废止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