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