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

(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