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