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