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