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厂长)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