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