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废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三)挪用慈善财产的;(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