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