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