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三章 治安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