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指令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