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