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