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