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