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二)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三)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四)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