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三)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四)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