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