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违反国家资源、环保、金融、社会治安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