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港澳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予以协调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申请其他调解机构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