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