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