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