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