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十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文件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