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第二十七条有效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