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一条有效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