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