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