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擅自接受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