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