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第二十四条有效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业务包括:(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卸载;(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载和载损鉴定;(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8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