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十六条有效凡在自治区内组织的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发货人应当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内(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必要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产地检验。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8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