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质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