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