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五十四条已修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