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停业整改期间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