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举报材料应当严防遗失,禁止私自摘抄、复制、扣留、销毁,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其复印件。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