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组织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