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