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