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除正常养护需要外,不得擅自大修剪、砍伐。确需大修剪、砍伐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大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不修剪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