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