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