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