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减税、免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