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