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废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