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废止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